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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题:刑事错案,为何有错不纠,贪赃枉法,适用法律严重错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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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错案,为何有错不纠,贪赃枉法,适用法律严重错误  发帖心情 Post By:2014/10/2 22:56:59 [只看该作者]

 

刑 事 申 诉 书

-明知是冤假错案为何得不到纠正及司法环境有污染,据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周强谈司法公信“万分之一的错案就是百分之百的不公平”


申诉人:钟一博(原名:钟庆华),男,1962年8月27日出生,汉族,江苏省苏州市人,原独山子华茂实业公司驻乌鲁木齐经销部经理,常住乌鲁木齐市解放南路193号。于1996年3月29日被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人民法院(1996)独刑初字第18号刑事判决申诉人钟庆华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两个月;犯变造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已实际执行(即被羁押的期限)。


本案确系无罪案件,确属错误判决,枉法裁判。申诉人钟一博(原名钟庆华)一直不服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人民法院的判决,分别于2000年、2001年、2002年向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克拉玛依市、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申诉均因执法权力机关严重不负责任、徇私枉法、违背国家有错必纠的刑事政策和原则而被驳回申诉。故根据现行《刑诉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三)和最高人民法院法发〔2002〕13号关于规范人民法院再审立案的若干意见第(二)﹑(四)项以及《刑诉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和2014年9月12日中央政法委印发的《关于建立涉法涉诉信访事项导入法律程序工作机制的意见》《关于建立涉法涉诉信访执行错误纠正和瑕疵补正机制的指导意见》《关于健全涉法涉诉依法终结制度的实施意见》的(理顺入口符合条件及时受理)和(防止程序空转依法解决问题)﹑以及(公正司法有错必纠的制度)的规定,现依法                                                                                向                           提出申诉,提请贵院对本案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或指定下级人民法院再审,以维护法律尊严,维护公平正义,维护公民合法权益。 具体申诉如下:


申诉人钟一博(原名:钟庆华)对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人民法院(1996)独刑初字第18号刑事判决不服,提出申诉。


申诉请求:


提请                         对本案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


事实与理由:


一﹑原审法院在没有依法审理单位是否构成犯罪的情况下,直接追究其个人的行为,其判决必然侵犯申诉人的合法权益。(职务行为是执行本单位职务,以单位名义实施的行为)。


二﹑关于“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案件事实与法律认定


1﹑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人民法院(简称“原审法院”)对“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案件事实与法律认定


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人民法院(1996)独刑初字第18号刑事判决书对本罪的认定:“1994年10月钟庆华﹑刘忠等人从福建省东山县为独山子华茂公司驻乌鲁木齐经销部购进假红塔山牌香烟﹑假红梅牌香烟各50件该批假烟伪装成印刷品运至乌鲁木齐铁路局南站货场,1994年12月12日被自治区烟草专卖局扣押。经云南玉溪卷烟厂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鉴定,该批假烟属假冒伪劣卷烟。其单位受到罚款处理。1994年12月20日被告人钟庆华,刘忠在乌鲁木齐再次从福建烟贩处为单位购进假红塔山牌香烟118件,又被乌鲁木齐天山区人民检察院扣押。该批烟经自治区烟草专卖局乌鲁木齐分局鉴定为假冒商标烟。”这就是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人民法院(1996)独刑初字第18号刑事判决书对本罪案件事实的认定(见判决书)。


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人民法院(1996)独刑初字第18号刑事判决书是这样认定的:“依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假冒商标犯罪的补充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第三条的规定有关对本罪的法律认定,被告人钟庆华﹑刘忠身为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为牟取暴利经销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见该判决书)。


2﹑申诉人钟一博(原名:钟庆华)对本罪申诉的事实与理由


申诉人认为,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人民法院对本罪的事实认定与法律适用都是错误的,该行为不构成犯罪。其事实与理由阐述如下:


(一)关于本罪的事实认定


首先,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人民法院错将申诉人钟庆华(现名钟一博)的该“经销行为”误定为“销售行为”,及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行为。而事实上,申诉人钟庆华并未实施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行为。“购进”不等于“销售”,原审法院虽然是以“为牟取暴利经销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认定的案件事实(见原审法院判决书),但所确定的罪名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这里的“经销”其法律含义是指非法“经营”并不是法律规定的“销售”。实际上原审法院误将非法“经营”确认为“销售”行为。从证据角度看,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明申诉人具有销售该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行为。所以,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人民法院对本罪的事实认定是错误的。


其次,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人民法院认定申诉人钟庆华(现名钟一博)为独山子华茂实业公司驻乌鲁木齐经销部购进的假冒香烟与事实也不符(其单位有详细的经营地址),为什么发货单不寄给独山子华茂实业公司驻乌鲁木齐经销部,而是寄给了本单位所有人都不认识的付龙水哪里(付龙水是刘忠的朋友),所以,只能证明是刘忠个人行为。再则认定申诉人分两次购进“两批”假冒香烟,其实为同一批,只是运输方式不同,一批是火车运输,另一批是汽车运输,都是同一时间发运的,具体是刘忠直接负责,王学超具体实施的,申诉人没有参与(见王学超提供新的证据充分证明),而且同一批的第二次假冒香烟是申诉人主动向检察机关报告的(在申诉的各司法部门通过原审案件已核实)。同时,原审法院只是认定了购进假冒香烟的件数(共168件),而没有价格确认,作为数额犯罪,何以为罪。故原审法院对事实本身认定错误。


再次,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人民法院依据云南玉溪卷烟厂的鉴定证明,认定申诉人钟庆华(现名钟一博)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其认定的事实依据不足。根据1993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必须是国家产品质量检验机构的鉴定结论,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也即是否假冒伪劣商品,需要国家专门机构作出权威鉴定。所以原审法院对本罪的认定缺乏事实依据。


(二)关于本罪的法律适用


第一﹑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人民法院适用已废止的《暂行规定》而导致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为了定罪,对生效的法律不适用﹑而适用了已废止的最高人民检察院高检发研字【1986】﹑【1993】1号文件印发的《暂行规定》。该《暂行规定》规定本罪以“非法经营数额”作为定罪标准,但该《暂行规定》已被同期的最高人民检察院(1993年12月1日)关于假冒注册商标犯罪立案标准的规定第二条第(二)项规定所废止。原审法院明知该《暂行规定》废止而仍然错误适用,实属有法不依,枉法裁判。


第二﹑我国法律及法律解释对本罪都有明确规定。刑法第214条规定: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最高人民检察院(1993年12月1日)关于假冒注册商标犯罪立案标准的规定第二条第(二)项规定:“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违法所得(即销售收入)数额在2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全国人大常委会(1993年2月22日)关于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犯罪的补充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违法所得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可以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违法所得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由此可见,无论是刑法,以及全国人大的法律解释,还是最高人民检察院的立案标准的规定,其法律规定都是一致的,均以“违法所得(销售收入)作为定罪标准,且均为审判时(实施案件行为的时间是1994年,审判时间是1996年)”。具体到本案,申诉人并未“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也就不存在“违法所得”,没有“销售”和“违法所得”,何依立案和定罪。故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


第三﹑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1993年2月22日)关于假冒注册商标犯罪的补充规定第三条“企事业单位犯前两条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两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即使申诉人的行为可以构成犯罪,也应当是单位犯罪而不是自然人犯罪(因“销售收入”和“违法所得”是定罪标准,故也不构成单位犯罪)。所以,原审法院对此同样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此外,申诉人钟庆华(现名钟一博)涉及的本案,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曾于1995年6月间审理了此案,审理后承办法官于1995年6月22日下午6时左右在天山区看守所告知本人将无罪释放,判决明日下达。但前者放人,后者又被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警方收押于独山子再次受审。


三﹑关于“变造印章罪”的案件事实与法律认定


1﹑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人民法院(简称“原审法院”)对“变造印章罪”的案件事实与法律认定


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人民法院(1996)独刑初字第18号刑事判决书对本罪做了如下认定:“被告人钟庆华在担任独山子华茂实业公司驻乌鲁木齐经销部经理期间,为变更经销部经营地址和扩大经营项目,分别于1993年12月25日﹑1994年9月8日两次在乌鲁木齐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申请变更登记注册书“有关部门签署意见”一栏中,将独山子华茂实业公司住乌鲁木齐经销部公章中“驻乌经销部”五字的维﹑汉文用纸遮盖后盖章,变造了独山子华茂实业公司公章,乌鲁木齐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了其经销部变更经营地址,扩大了经营项目。(见该判决书)这即所谓的“变造印章罪”的犯罪事实。


对本罪的法律认定。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人民法院(1996)独刑初字第18号刑事判决书作了如下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67条(注:适用的是1979刑法条文:“变造或者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公文﹑证件﹑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规定,被告人钟庆华二次变造并使用企业印章,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其行为已构成了变造印章罪(见该判决书)


2﹑申诉人钟一博(原名钟庆华)对本罪申诉的事实与理由:


申诉人认为,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人民法院对本罪的事实认定与法律适用同样都是错误的,该行为根本不构成犯罪,其事实与理由如下:                                                          


(一)关于本罪的事实认定


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人民法院认定申诉人钟庆华(现名钟

一博)实施的遮盖其单位公章中“驻乌经销部”用于注册变更经营地址的行为,是变造公司印章的行为,属于案件事实认定错误。


根据“变造”的法律含义,即所谓“变造”是指对真实的公文﹑证件﹑或印章利用涂改﹑擦消﹑拼接等方法进行加工﹑改制,以改变其真实的内容。而申诉人实施的的行为仅是将其单位的公章中“驻乌经销部”五个字遮盖,以华茂实业公司的名义在年检注册变更其经营地址。该行为并不具有“对真实的印章利用涂改﹑擦消﹑拼接等方法进行加工﹑和改制,以改变其真实内容”的特征。所以,原审法院案件事实认定确有错误。


原审法院认定申诉人“变造了独山子华茂实业公司公章,乌鲁木齐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了其经销部变更经营地址,扩大了经营项目”。其以此作为社会危害结果,以及该法院在“驳回申诉通知书”中称:“给华茂实业公司造成严重经济损失”的错误认定,都属于对案件事实认定错误。


(二)关于本罪的法律适用


首先,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人民法院为了定罪,,适用的是1979年刑法第167条规定,而刑法历经全国人大常委会多次修改,该条已改为刑法第280条,该条第二款只规定了伪造企业印章罪,没有规定变造企业印章罪,所以,法无明文规不为罪,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该行为实施在1993﹑1994年,审判时间是1996年)


第二﹑申诉人钟庆华(现名钟一博)实施的遮盖其单位公章中“驻乌经销部”用于变更经营地址的行为,只是为了变更经营地址,(对华茂实业公司并没有造成什么“严重经济损失”,企业自身的损失是由于华茂实业公司自身出资不到位造成的〔见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1995)乌中经初字第125号民事判决书已认定〕,与申诉人“遮盖”印章的行为没有丝毫关系)而且据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人解释,在工商行政管理管辖区域内的经营地址变更无需上级部门的意见,只要在管辖区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就可以了,对于企业的名称变更﹑受限经营项目(如烟草等)的变更﹑以及跨管辖区域的经营地址和扩大经营范围的变更必须经上级部门的同意。介于此我单位变造印章的行为应毫无实际意义。更不具有社会危害性。不符合犯罪的本质特征,在民法上都不因超越经营范围而合同无效。故该行为根本不属于犯罪,原审法院行为性质认定错误。


第三﹑申诉人在变造印章之前,事先是经独山子华茂实业公司经理柯小青同意和认可的(并告知申诉人这个变造后的印章只能用于经销部的管理上“及申报材料上”而不能用在洽谈合同的业务上)上级部门也是知道的(王学超和沙巴西的证人证言充分证实),所以变造的企业印章只用于单位变更经营地址的申报材料上(为单位所用而非用于个人和其他方面)


第四﹑申诉人“遮盖”印章的行为,属职务行为(即单位行为)。申诉人钟庆华(现名钟一博)当时属于独立法人企业(见华茂实业公司驻乌经销部“营业执照”)。1979年刑法没有规定单位犯罪,对变造印章罪的犯罪主体是年满18周岁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而1997年新的刑法释解中,规定了伪造单位﹑团体印章罪,明确规定了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凡是符合刑法规定犯罪主体条件的自然人都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单位不能构成本罪】。即使没有规定单位变造印章罪,不构成单位犯罪,也就不存在自然人犯罪。故原审法院直接以自然人犯罪定罪,也属适用法律错误。


四﹑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


1﹑刑诉法第24条规定“刑事案件由犯罪地人民法院管辖,如果由被告居住地人民法院审理更为适宜,可以由被告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而本案的犯罪地及被告住所地,犯罪行为发生地,犯罪结果地均在乌鲁木齐,故独山子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由没有管辖权的独山子区人民法院审理此案,本身就违反了刑事诉讼之规定,属程序严重违法。


2﹑本案原属乌鲁木齐天山区人民法院管辖,并在乌鲁木齐天山区人民法院进行了两次开庭审理,不知何故移送到没有管辖权的独山子区人民法院审理。


关于申诉被“三级法院”驳回的问题。


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人民法院坚持错误,有错不纠,于2000年作出“驳回申诉通知书”;此案申诉到克拉玛依市人民法院,时任该院副院长的李军即原独山子区人民法院的院长,李军直接在独山子区法院的“驳回申诉通知书”上签字:“同意原审法院裁定意见,克中院审监庭李军”(落款加盖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监督庭公章)。【见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人民法院“驳回通知书”上的签字】然后以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名义于2001年下达“驳回申诉通知书”;之后申诉人钟庆华(现名钟一博)又向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该院开始以正常程序审查,并进行了听证,听证会一致认为“本案确有问题”,于是调卷审查。但是在此申诉案件审查过程中,因司法环境存在污染,“天下衙门朝南开,有理无钱难进来”,由于申诉人当时“拿不出来钱”该申诉案件遭受同样的命运,被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年底被驳回,这就是申诉人在申诉书开头所说的在目前中国法治的大环境下,社会公平正义的路还很长,徇私枉法的现象依然存在,公民维护合法权益的路径艰难。但申诉人要坚持走下去,期待法治的春天。


简言之,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人民法院(1996)独刑初字第18号刑事判决书,确定的“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变造印章罪”两个罪名都是不能成立的。本案确系无罪案件,确属错误判决,枉法裁判。


有鉴于此,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二款之规定,提请                            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对本案提审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



此致






申诉人:钟一博


2014年 9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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